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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成功帮助企业胜诉劳动仲裁案件。

发布者:汪毅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3日 23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合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安徽XX律师。

被告:合肥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长江西路拓基城XX7-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554518M.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合肥高新区天达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0MA2NWRLM3K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长江西路2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566519Y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售合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铁XX)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城创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9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中铁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创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XX公司立即支付XX公司工程款合计144708元及相应利息(93232.6元为基数,2021128日起,51475.4元为基数,2023116日起,均按照LPR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依法判决中铁XX、城创XX在针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贵任;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11月,XX公司(分包人)和中铁XX(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中铁XX将合肥市中加学校

教学楼、地库及其他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XX公司。后XX公司将该案涉工程的部分油漆工程分包给XX公司施工(包工包料)2021115日,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结算,案涉主体工程总价为XXX元,增项维修费用为21300元。截止目前XX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款合计144708元。经查,案涉工程由城创XX发包给中铁XX,后中铁XX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再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XX公司现已为失信人且怠于向中铁XX、城创XX行使相关到期债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中铁XX、XXXXX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综上所述,各被告欠付XX公司案涉工程款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各被告应当立即支付XX公司主张的款项。因向各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均未果,故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想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

一、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XX公司并非适格的原告,根据XX公司所提供的材料,XX公司仅与XX公司进行过油漆的采购行为,并没有任何材料显示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过任何分包或者是转包的合同,胡XX本人虽然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XX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人格,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不能当然理解为XX公司的行为。

二、胡XX与李XX的聊天记录,也不能认可为XX公司与XX公司的结算,该聊天记录中用的都是商议时的语气且表格进行了屡次的修改明显不是止式结身的形式。在没有证据没有合同印证的前提下,胡XX个人的行为不能当作XX公司的行为。胡XX个人与其XX公司的法人人格之间并不能混同。认可是胡XX个人做的油漆工程,不认可是XX公司做的工程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铁XX辩称:

首先,本案起诉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经XX公司提供的法庭证据上来看,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中铁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工程转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XX不是与XX公司合同的直接签订人,不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中第 43 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此处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仅指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而本案中的中铁XX与XX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直接相对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同时中铁XX与XX公司,目前不存在已到期的债权尚未履行,因此XX公司向中铁XX主张莲带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中,由于中铁XX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中铁XX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城创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11月,中铁XX(承包人)与XX公司(分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合肥市中加学校教学楼、地库及其他施工工程分包给XX公司。2020425日,XX公司(甲方/委托付款方)与中铁XX(乙方/代付款方)、XX公司(丙方/收款方)订立了《委托付协议》约定:“一、委托代付情况说明:我公司(甲方)合肥市XX公司为(乙方)中XX学校二期等四所学校项目部永和工区劳务班组。现委托贵单位代付我公司所购买的油漆,并汇入丙方(合肥XX公司)账户。汇入该账户的款项视为我公司收到的款项。若由此造成贵单位的一切损失及不利影响,我公司将承担全部责任。”……“二、法律效力:1、乙方向丙方支付代付款项后,视为乙方向甲方履行了支付甲方劳务结算工程款的相应金额(具体金额以丙方实际收到的代付款项金额为准)的付款义务,同时视为甲方向丙方履行了相应金额(具体金额以丙方实际收到的代付款项金额为准)的付款义务,同时也视为甲方收到了乙方相应金额的工程结算款。2、本协议仅就代付款事项进行确认,甲乙双方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由各方另行处理,不在本协议约定之内。”202059日,中铁XX向XX公司转账4万元,并备注“城轨公司合肥四校付劳务费【代理】中铁财务”。

2021127日,王XX作为结算员在《中加学校教学楼“工程名称:合肥加拿大国际学内墙油漆工程结算单》,载明:校教学楼,施工单位:合肥XX公司,专业分包单位:胡XX,决算价款XXX元。”该结算单上亦有李XX决算款处的签字确认。上述结算单签订后,同年130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15万元,并备注“中加材料款”20211130日,中铁XX出具《关于中加学校二期工程后续支付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与合肥市XX公司签订中加学校二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于合同存在清单丢量、漏项等事宜,目前已基本核算完毕。各供应商担心后续中加学校二期工程款到账后,我单位直接支付给合肥市XX公司,各供应商剩余款项无法得到保障。我单位在业主工程款到账后,将根据与合肥市XX公司所签订分包合同为依据,在扣留工程质保金后,剩余的可付款金额为上限,由合肥市XX公司合理分配出具代付委托协议及结算书、合同等相关资料,由我单位代为向各供应商付款。在相关手续、资料不齐全或有争议的情况下,我单位不会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合肥市XX公司,并将该笔资金暂扣留在我司账户至争议结束后再行支付。”

202333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XX与案外人李XX的聊天记录中显示,胡XX要求把总结算和尾款都列在表里李XX随后响起发送截图显示“教学楼油漆班组(刘玢艳)总结算 XXX 元,已付工资594800 元,已付材料款290000元,剩余 123408 元。”胡XX称“还有一个2万多的签证吧?”李XX回复“那个是维修的,不包含在总结算里面”,胡XX称“对呀你加进去,备注一下”随后李XX将“维修费用 21300元”列入表内,显示最终“剩余合计 144708 元。”胡XX收到该表格后称姓名写错了,告知应当是“教学楼油漆班组(胡XX)”,李XX修改名称后再次发送给胡XX,胡XX回复“收到”

庭审中,XX公司自认曾与XX公司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即结算之日前)付款 95%,剩余5%为案涉工程的质保金,质保金是工程结算起满两年后支付。

另查明,2019720日,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XX为XX公司的代理人,以XX公司名义管理现场、签署相关文件、资料(除合同)、劳务结算、变更及价格谈判等,全权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XX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为2019720日至20191220日。

2023213日,合肥市XX公司工商名称变更登记为合肥市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截图、委托付款协议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业回单、中加学校教学楼内墙油漆工程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胡XX与被告一财务李XX)、授权委托书和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中加学校教学楼、地库主体合同(

筑劳务分包合同)》和《关于中加学校二期工程后续支付情况说明》、付款通知单若干代付委托协议,还有代付农民工工资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答辩、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与XX公司建立合同关系问题;二、如合同关系成立,欠付工程款及付款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XX公司辩称,在财务李XX与胡XX的微信聊天中的表格载明为“教学楼油漆班组(胡XX)”,故案涉工程系胡XX班组施工完成,而非XX公司施工完成,并未与XX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然,XX公司曾授权王XX负责工地现场事宜并签署相关文件

进行订立合同、结算等,王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系亲戚关系,在本案中授权期限届满后,王XX仍以XX公司的名义在现场履行上述职责,2021127日王XX作为结算员在《中加学校教学楼内墙油漆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后,XX公司随即向XX公司转账15万元,因此,XX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王XX签字行为的追认。胡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是与XX公司财务李XX对接确认下剩欠付款项事宜,还是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亦或是与XX公司对接现场施工事宜,均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胡X参与公司工程施工、付出劳动,并不能排除其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权利。此外,结合前述XX公司曾与中铁XX、XX公司订立《委托付款协议》的行为,可以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XX公司关于胡玢端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子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XX公司辩称李XX与胡XX沟通过程中存在修改表格及商议,因此不是在结算。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公司此前已对经王XX、李XX签字确认的《中加学校教学楼内墙油漆工程结算单》进行了追认,认可了两人的签字效力。在李XX与胡XX的聊天中,双方均是对已付款项、欠付款项进行确认,在胡XX对维修费未列明表示疑问时,李XX亦表明维修费用 21300 元并未计算在此前的结算单中,因此双方最后确认的下剩未付工程款为 144708 元。胡XX让李XX予以修改的地方也仅仅是计算表格的抬头列错胡XX姓名,需予以修改。因此,结合XX公司此前催王XX、李XX签字行为的追认、李XX作为XX公司财务对已付款项、未付款项的确认行为,可以认定XX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款 144708 元未付。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144708 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庭审中,XX公司自认双方口头约定结算前支付至95%,剩余5%于质保期满两年后支付,质保期自结算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双方于 2021127 日完成结算,结算价为XXX 元,XX公司应在2021127(即双方结算完成之日)前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 957797.6元,剩余价款5%(50410.4)应于2023127日前向XX公司支付完毕。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县示,截至202333日前,XX公司在955%的工程款范围内尚有工程款72997.6(957797.6-594800-290000=72997.6)未付,XX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21127日前已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应自行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质保金50410.4元,XX公司办未在2023127日质保期满前向XX公司予以支付。关于维修费用21300元,根据案涉证据,双方至202333日双方聊天记录中方子以确认结算,但XX公司亦未向其支付。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酌定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7299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1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5041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1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1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3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中铁XX的责任,因中铁XX与XX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亦非案涉工程发包人,XX公司诉请要求中铁XX向其支付工程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创XX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XX公司的承包系经多层分包而来,故,XX公司对城创XX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合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XX公司支付工程款144708元元及利息(利息以7299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1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5041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1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1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3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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